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朱家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徐紹鐘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甲○○、乙○○、癸○○、子○○、戊○○、辛○○、丙○○、庚○○、丁○○部分撤銷之。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子○○、戊○○、辛○○、丙○○、庚○○、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己○○(另結)、壬○○分別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15屆主席、副主席,癸○○、甲○○、乙○○、子○○、戊○○、辛○○、丙○○、庚○○、丁○○等則係第十五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3月18日以80年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依據行政院82年11月5日台82外字第38891號函修正頒佈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㈢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又依台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規定: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
石碇鄉代表會於第15屆任期中,乃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梯次赴澳洲考察。惟其中代表甲○○、乙○○2人,因故未能參加上揭84年度之澳洲考察活動,而依臺北縣政府82年7月7日82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詎甲○○、乙○○分別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事後向代表會報領上開補助;代表會主席己○○亦明知其等未奉核准,與上述規定不合,而仍與甲○○、乙○○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批示同意補助,而使甲○○、乙○○各領得3萬元之出國考察經費。
三、依預算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0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者,依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99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上開預算編列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壬○○等人所熟知。惟:
㈠壬○○、癸○○、甲○○、乙○○、子○○、戊○○、辛○
○、丙○○、庚○○、丁○○、己○○等,明知其等代表任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業於83年12月間赴澳洲考察完畢。 詎渠 等竟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70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活動;旋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元承攬上該紐西蘭9日行程,
葉華 等11名代表,乃偕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秘書 林榮村 (已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不知情之組員 高楚安 、工友 高素瓊 合計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因而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
㈡庚○○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時,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除代表甲○○外,其餘出席代表己○○、壬○○、癸○○、乙○○、子○○、戊○○、辛○○、丙○○、庚○○、丁○○10人,均明知於法不合,且行程內容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並無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觀摩活動;惟仍基於前開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除主席己○○未參與表決外,全數贊成通過;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4千元,承攬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除代表甲○○外,其餘代表己○○等10人旋於87年2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至所需團費54萬元,則挪用代表會之「專案小組旅費」7萬9千2百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萬5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27萬4千3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千5百42元支應,不足額部分則由己○○、壬○○分擔。嗣前揭鄉公所補助款,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始行追回。
四、壬○○明知於85年4月間,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應自行負擔開支費用,且該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之活動,竟與己○○承前開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榮村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之不實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元之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致代表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己○○、壬○○則檢具參加前揭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領該追加預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榮村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榮村於調查局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林榮村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客觀上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而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林榮村於審判外之調查局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高楚安、 周文哲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癸○○、甲○○、乙○○、子○○、戊○○、辛○○、丙○○、庚○○、丁○○上揭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一)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辯稱:係行政人員高楚安告知渠等可以領取款項,渠等並不知於法不合;至其餘被告就事實三,被告壬○○辯稱:出去旅遊,伊自己有出錢,動用的經費伊都不知道,伊是冤枉的,而且參加中南美洲是根據縣政府的公文,渠等去參加,伊以這次的機票等資料去核銷而已,追加20萬的費用,從哪裡來的核銷單據,伊不知道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只當一任的代表,他們(代表會職員)如何運作,渠等根本不曉得,出國是主席交代出去的,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甲○○則辯稱:出國玩的是主席招待,費用如何花用渠等根本不知道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情形跟甲○○是一樣的,不知道錢是如何運用。被告子○○辯稱:當時的動議是主席說要招待,主席挪用公款我們並不知情,我是83年8月才擔任代表,對於以前的公文我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是主席說要招待,伊不知道花費如何來,我不知道事情如何處理云云。被告辛○○辯護稱:是主席要請的,渠等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主席說要帶我們出國觀摩,整個出國行政流程跟旅行社接洽,都是秘書、行政人員處理,渠等就準備護照,只知道費用主席是三分之二,副主席三分之一,也不知是否是費用不足的部分,所有的經費來源,只有主席、秘書、組員知道,副主席以下的人員都不知道,我也是83年才擔任代表,以前的公文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庚○○、丁○○則均辯稱:否認犯罪,理由與其他被告相同云云。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前台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各縣市政府所揭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再者,臺北縣政府82年7月7日復以82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明白表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且共同被告林榮村於調查局臺北縣站陳述謂:「(問:是否所有與代表會有關之新頒法規命令、函釋,你都會在代表會開會時轉達代表知悉?)如果正好是在開會期間,我會在開會時宣達,但是如果不在開會期間,我在收到新頒法規命令、函釋時,都會以函送的方式,將新頒的法規命令、函釋,郵寄給所有代表知悉」(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92頁反面)等語,經核與被告庚○○所述:「(問:有關臺北縣政府或其他上級機關函轉或頒發之行政法令或規定,函送或函告石碇鄉民代表會之文書資料,代表會是如何將上述法規命令轉知給代表們?)石碇鄉民代表會轉知法規命令給代表的方法有數種,包括在開會時口頭宣達或現場分送相關資料,其他時候均以郵寄的方式將文書資料寄給代表。(問:以上你所述每屆代表出國考察,以1次為限,每次考察活動每名代表費補助以3萬元為限等上級政府之規定,你是否自石碇鄉代表會分送之上級單位之法規或口頭方式告知?)是的。(問:石碇鄉其他的代表,對有關出國考察之法規認知是否條自你前述之類似管道?)石碇鄉代表所知之法規來源均一樣。(問:依你前述你所知悉之出國考察之相關法規,其他代表亦應知悉?)是的」(見同上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相符;同案被告己○○為代表會第14、15屆主席,被告甲○○、乙○○則係第15屆代表,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甲○○、乙○○所述渠等係經行政人員高楚安告知始領取款項云云,核亦與證人高楚安於調查站所述:「在84年4、5月間,乙○○、甲○○回國後分別主動拿護照向我表示請領出國考察經費,每人3萬元..故我填寫臺北縣石碇鄉代金費用動支請示單呈予鄉代會主席己○○核章簽名」(見同上卷第193頁)等情,有所出入,被告甲○○、乙○○2人既屬自行出國,且在回國後主動申請經費,則渠等對於此例外報請補助之規定當知之甚明,故渠等明知未依法報請核淮出國,乃屬不得申請經費,仍經有犯意聯絡之己○○批示同意補助,貪污犯意及犯行已甚明確。此外,並有84年4月13日、5月17日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憑證編號134及161、領款收據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1、22頁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渠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預算法、前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詎被告己○○、壬○○、癸○○、甲○○、乙○○、子○○、戊○○、辛○○、丙○○、庚○○、丁○○等,明知其等代表任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是任期內其他年度已無從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費用,渠等明知此一法令規定,惟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乃挪用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及其他社會運動項下之費用等,以支付渠等旅費,而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甚明。且查以:
⒈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己○○等係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
休息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70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活動,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元承攬上該紐西蘭9日行程等情,此據證人高楚安於調查站陳述:「當天(84.11.17)是召開鄉代表臨時會,主席及所有代表均在場,在會議休息時所有代表都在休息室召開紐西考察團協商會議,並就出國考察一事討論及達成共識,再由我在會議後當場把討論的內容作成臺北縣石碇鄉鄉代會舉辦本會代表、員工觀摩案協商紀錄後,立即拿給每位代表簽名認可,我再交由祕書及主席核可簽章..(問:該次出國之經費來源為何?)於前述84.11.17協商會議時,主席及所有代表同意以本會業務費及事務費支付組團赴紐西考察之經費,後來亦以該經費支付。(問:84.11.17召開協商會議紀錄內容是你依11位代表開會所得結論並製作後,再交由所有代表簽名認可的?)是的,從協商紀錄出列席人員簽名處可以看出子○○是最後一位簽名之代表,由於沒有位置,故將其簽名簽在最上方」(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等語明確,核與其於89年9月29日、90年3月27日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同上卷第221至222頁、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40頁),並經其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1月15日審判筆錄);且經核證人高楚安上揭所述,除與被告林榮村於90年3月27日偵查中所述:「(問: 高女 說這一份紀錄是大家討論之後,她依據結論製作呈給你認可之後才給出席人員簽名,是否如此?)是,而且是主席指示這樣做的。(問:換言之,當天所有出席之代表均知道這一份紀錄記載之內容?)應該是如此」(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42頁)情節相符外;並與調查站時,被告甲○○所述:「該次協商我亦有參與,出列人員有我的簽名..我想這次協商應是在代表會開會中間休息時間進行的,可能是在代表們閒聊下所獲致的共識」(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06、107頁),及被告乙○○所陳:「其實大家(鄉代表)經過討論後,作成觀摩案協商紀錄,我也表示同意故在紀錄上簽名」(見同上卷第114頁)、被告庚○○陳述:「我確實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紀錄上所簽名或所列人員均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見同上卷第124頁反面)、及被告丁○○所述:「84年11月赴紐西蘭考察費用,由代表會決議鄉代會業務費、事務費項下支應,確實是全體代表所通過」(見同上卷第147頁)、共同被告己○○所陳:「該簽文之內容是一依據本會84.11.17代表協商紀錄辦理(該協商會係本人主持,有癸○○、甲○○、乙○○、壬○○等代表參加)..所需費用擬撙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項下支應70萬元..經秘書林榮村簽章,本人批示同意」(見同上卷第206頁)、被告壬○○陳述:「當時應該是代表會決議,才會舉辦出國考察」(見同上卷第214頁)等情尚屬一致,被告壬○○等嗣辯稱:協商紀錄之內容渠等並不知悉,亦不知款項來源係公款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紀錄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7頁可資佐證。
⑵再者,該次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與代表會業務無
關,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頁)外,並據被告等於調查站時自承無誤,且有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之旅行程表附在同上卷第31頁足憑;至證人周文哲於原審審判時雖多答以:太久了,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距離案發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其事後所答不記得,自更堪採信。另查,該次所有旅費均由代表會業務費下支應等情,亦有憑證編號70、安達天下旅行社代墊客戶客項手續費用明細編號012829、012830、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84年11月27日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之旅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第NA0000000號明細等,附在同上卷第25、26、28、31、32、35頁可稽。被告等明知不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又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竟為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而挪用代表會業務費之犯行,實屬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查該次赴荷、比、法旅遊行程,係被
告庚○○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十四次臨時大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四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8至50頁可按,顯見被告等(除被告甲○○未參與表決、亦未參與本次旅遊行程外)所欲係以專案方式、以公費辦理出國考察,而非代表們私下自行組團出遊之旅遊行程,否則豈有在代表會內提出之理,應甚顯明;共同被告己○○於90年3月30日偵查中更明確陳述:「縣政府撥款給石碇鄉公所辦理到德國傳統與進步之活動,因為我和副主席沒有參加,結餘款27萬多,開會時代表提議可否用這個款項」(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52頁)等語,其餘被告等辯稱不知經費來源係公費云云,實難採信。再按各代表會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應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代表會出國考察有關經費,自應準用上開函示辦理,有前臺灣省政府85年6月6日85府民二字第155261號函附在同上卷第74頁、及臺北縣政府83年6月16日83北府民一字第206340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8頁可稽。也即,依上該函文所示,代表會如有專案出國考察之業務需要,除需考量財政負擔能力外,仍需依法編列預算,經監督機關通過;被告等均為代表會的成員,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但查,該次赴荷、比、法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未安排所提專案內容之參觀國外水庫等行程,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5頁)外,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遊之行程表附在同上卷第56頁足憑,已與所謂因業務需要而專案出國考察之要求有所不符。再查,被告等就該出國行程,仍未依法編列預算以支應,而係挪用「專案小組旅費」7萬9千2百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萬5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27萬4千3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千5百42元,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1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號函、憑證編號175、176、旅行業代收轉代收據、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1月5日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87年1月26日北縣碇民字第01011號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支出傳票、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領收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同上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可按,被告等雖均抗辯不知此舉係屬違法云融,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經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於85會計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業據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7年9月22日政三字第1583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3頁可稽;被告壬○○為代表會副主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與共同被告己○○以上該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之不實名目,違法編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共計20萬元,嗣並向鄉公所申請動支以支付其等參加臺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國外考察之費用,顯有圖利之犯意。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
5月22日北縣碇代字第198號函、臺北縣石碇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第69號、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出納字第32號領款收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4至47頁、第36、37頁可資佐證。被告壬○○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壬○○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被告癸○○、甲○○、乙○○、子○○、戊○○、辛○○、丙○○、庚○○、丁○○等則係第十五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公務員,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但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壬○○、癸○○、甲○○、乙○○、子○○、戊○○、辛○○、丙○○、庚○○、丁○○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己○○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壬○○、癸○○、甲○○、乙○○、子○○、戊○○、辛○○、丙○○、庚○○、丁○○與共同被告己○○、林榮村間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壬○○、癸○○、乙○○、子○○、戊○○、辛○○、丙○○、庚○○、丁○○與共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己○○、林榮村就犯罪事實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被告癸○○、子○○、戊○○、辛○○、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先後所犯圖利犯行,各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3月18日以80年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壬○○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為連續犯,本應以最後行為(即犯罪事實三㈡)時之新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惟其等行為後,該法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0月0日生效,其中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然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相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被告甲○○部分,查其所涉犯罪事實二、三㈠之時間在該法85年10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前,嗣該法雖經2次修正,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其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甲○○部分,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對其處斷。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指訴被告甲○○、乙○○為圖利罪之共犯,惟嗣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在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壬○○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癸○○係屬累犯,原審未予認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又同案被告林榮村於犯罪事實三(一)、四部分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原審於理由中疏於論及,亦有未合,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屬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身為民意代表,竟不知為人民謀福利,反以納稅人所繳稅款挪供其等赴國外旅遊旅費,而圖得一己私利,被告壬○○更身為代表會副主席,而違法編列、執行預算,另並考量各被告之犯行次數、所得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甲○○部分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其餘被告等依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該條係於85年10月23日修正、0月00日生效,嗣90年11月7日未就該條文修正,應連同主刑併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乙○○圖利所得各為3萬元,分別依81年7月17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及90年11月7日修正、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各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石碇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等所圖得之利益係免繳交出國旅費之不法利益,並非財物,尚無依上揭規定追繳財物之適用餘地。至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壬○○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其以護照上其他出國行程,共同領得20萬元,應依90年11月7日修正、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併予追繳發還被害人石碇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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