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 伍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香君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3時3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五路三段交岔路口,因貿
然闖紅燈,適訴外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下逕稱博國公司)
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余偉帆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B車),沿新五路三段往新莊方向超速行
駛,為閃避自新城八路而來之被告所騎A車而打滑翻覆,車
上載運之瀝青傾倒在訴外人 李秀卉 所有停放於新五路三段路
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C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且C車受損與
陳香君、余偉帆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香君與
余偉帆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者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系爭事故業經訴外人李秀卉對博國公司、余偉帆及
被告陳香君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37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香君、訴外人余偉帆連
帶給付訴外人李秀卉新臺幣(下同)656,104元及法定利息
,命余偉帆給付部分,博國公司與余偉帆均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因博國公司及其受僱人即余偉帆為原告承保之保戶,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依上開判決代為給付訴外人李秀卉731,
188元(計算式:本金656,10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
五十二20,985元+利息38,288元+執行費5,379元+第二審
上訴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二即10,432元=731,188元),是以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訴外人博國公
司及余偉帆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訴外人余偉帆與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是被告陳香君就系爭事
故內部分擔之金額為365,594元(計算式:731,188元×50%
=365,594元)。為此,爰依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594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
切結書、簽收單、理賠記錄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373號相關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資料,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與訴外人余偉帆應連帶給
付訴外人李秀卉656,104元及法定利息;命訴外人余偉帆給
付部分,訴外人博國公司與訴外人余偉帆均負連帶給付責任
等情,業經上開民事事件認定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庭108年
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與訴外人余偉帆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被告陳香君、訴外人余偉帆自108年1月18日起至原告代
為清償之109年3月18日止,訴外人余偉帆本應與被告陳香君
連帶給付訴外人李秀卉,包含本金656,104元、利息部分38,
288元【計算式:656,104元×5%×426/365年(108年1月18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3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一審訴訟費用20,98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3,000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費用2,000元+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0元)×52%=20,985
元】、執行費用5,379元【計算式:10,665×52%=5,546元
(實付5,379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10,432元【計算式:20
,06252%=10,432】,共計731,188元【計算式:656,104
元+38,288元+20,985元+5,379元+10,432元=731,188元
】,業據提出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匯票、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第二審上訴裁判等件為證,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李秀卉731,188元,此金額尚在被告陳香君
本應與訴外人余偉帆連帶給付之範圍內,依上述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訴外人余偉帆向被告陳香君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又系爭車禍被告陳香君本於連帶債務應賠償原告之內部分擔
額為365,594元【計算式:731,188元×50%=365,594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65,594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94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