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古芳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借款人若未按
期攤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
自98年1月20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
款餘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