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縣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五龍公園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七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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