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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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96年度彰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3651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同,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附表編號4部分,本件不得減刑),其所處褫奪公權4年部分之從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