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狀略稱:緣被告甲○○與少年李○恩、少年李○志三人共同於民國95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以利剪破壞原告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達文西瓜藝文館」之鐵窗窗條,並以鐵鎚破壞強化玻璃、鐵門後,入內竊取原告自友人處借得之12尊戲偶,並將其中2尊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被告將原告所有上開鐵窗、強化玻璃、鐵門破壞,並將竊得戲偶中之2尊變賣,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處刑在案,而原告於該案刑事辯論終結後,始於96年7月3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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