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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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累犯規定適用應補充記載:被告李金益前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被告李金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於民國97年間,曾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00號住處飲用自製藥酒1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嗣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橋下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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