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編號1至編號5合計五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玖柒肆公克、編號6至編號7合計二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捌捌陸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肆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壹拾點捌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預估為102年10月9日,惟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1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編號1至編號5合計五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玖柒肆公克、編號6至編號7合計二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捌捌陸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肆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壹拾點捌叁柒叁公克),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秤重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83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編號1至編號5合計五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玖柒肆公克、編號6至編號7合計二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捌捌陸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肆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壹拾點捌叁柒叁公克),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秤重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在案可徵。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9包(編號1至編號9),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9包(含包裝袋、編號1至編號5合計五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玖柒肆公克、編號6至編號7合計二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捌捌陸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肆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壹拾點捌叁柒叁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12月0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18至23頁反面】,及搜索扣押筆錄、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彩色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再犯前揭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且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有被告10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卷第6至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編號1至編號5合計五袋驗餘總淨重貳點捌玖柒肆公克、編號6至編號7合計二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捌捌陸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肆公克、編號9驗餘淨重壹拾點捌叁柒叁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秤重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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