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於基隆市龍安街三二四巷口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交給警察,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自白之要件。且如果易科罰金金額太高,被告亦無法負擔,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三二四巷口,主動取出持有之吸食器一組交予警方扣押,及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經原審判決記載明確。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該條規定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罪,並不包括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綜上,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黃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④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⑤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所犯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丙、丁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黃朝宗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⑵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庚案),致其上開所受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4日,復再與己、庚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二段第3行「嗣經警於102年7月2日查悉,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為「黃朝宗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324巷口,主動取出持有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扣押,及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交予盤查警員扣押,並自承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至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黃朝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宗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4日、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7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24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朝宗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102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2日查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將黃朝宗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朝宗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