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蕭正賢 (原名 蕭世宗 )被告 蕭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正賢(原名蕭世宗)與被告蕭世傳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世傳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蕭正賢、蕭世傳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正賢(原名蕭世宗)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原告已依
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蕭正賢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724元,及其中77,658元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向被告蕭正賢積極催討,均未獲清償。然而,原告於102年10月間調查被告蕭正賢之財產資料,始得知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本係被告蕭正賢所有,其為躲避日後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世傳。被告二人為兄弟,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蕭世傳對於被告蕭正賢積欠之債務狀況應知之甚稔。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受償機會,原告依法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被告蕭正賢於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爰聲明:
1.被告蕭正賢與被告蕭世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7年1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蕭世傳應將前項建物於97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97年瑞登字第0026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蕭正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世傳則到庭抗辯:欠原告錢的人是蕭正賢,不是伊。十幾年前,蕭正賢曾將系爭建物之權狀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地下錢莊輾轉向伊要錢,蕭正賢找伊商量,由伊出面籌錢,還錢給地下錢莊,當時伊籌到20至30萬元,地下錢莊給伊的清償證明,伊已沒有留存。十幾年來,伊一直找蕭正賢要求還錢,經商量後,由蕭正賢將系爭建物贈與伊,用以抵償先前所欠債務,亦即當做蕭正賢已對伊全部清償完畢,伊當時沒有說明確切的金額,因為十幾年前的幣值比較大,且二人是兄弟,故沒有仔細核算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7年
2月1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於102年10月4日就系爭建物申請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2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係於
10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建物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蕭正賢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款係在93年間)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100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5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97年瑞登字第2630號)、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蕭正賢於97至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97及98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222,585元、8,503元,名下財產僅有1993年份之通用歐普汽車1輛)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1頁、25至34頁)。而被告蕭正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世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對前揭卷證資料並不爭執。綜參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正賢積欠上開債務未還,曾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於97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世傳,且被告蕭正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均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既顯示被告間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蕭世傳抗辯伊與被告蕭正賢間實係因伊曾代償蕭正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故蕭正賢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以抵償蕭正賢對伊積欠之債務,言下之意係在表明前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等情,此與對外公示之登記外觀有異,且屬對被告蕭世傳有利之事項(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較無償行為之撤銷要件更為嚴格,前揭抗辯倘經認定為真,被告即有獲勝訴判決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被告蕭世傳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蕭世傳陳稱關於地下錢莊之清償證明已沒有留存云云,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甚至無法清楚說明其所稱被告蕭正賢積欠地下錢莊而由其代償之債務金額為多少、系爭建物之價值為多少等事項,則其空言抗辯「被告間有合意藉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之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實無從採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正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
世傳,導致被告蕭正賢之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蕭正賢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世傳將系爭建物於97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總額為233,702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建物核定價額為70,700元,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回覆本院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1頁),低於前述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之核定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蕭正賢之戶籍地址經送達結果,已於102年12月27日由其本人蓋章收受訴訟文書,可認該地址確為被告蕭正賢之住所,對被告蕭正賢之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蕭世傳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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