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林淑芬係 謝鳴春 之妻。其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友人 黃詩穎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商借支票週轉,竟意圖供黃詩穎行使之用,未得謝鳴春之同意,於102年4月17日上午某時,擅自拿取謝鳴春所有,置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抽屜內,號碼HU0000000號之支票
1紙(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並盜蓋謝鳴春之印章於前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正」、「NT$500,000」、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台北富邦銀行,由林淑芬交付前揭支票予黃詩穎指定之債權人 沈泳 而行使之。嗣林淑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自首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淑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鳴春於偵查中所證前揭支票係遭被告偽造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復被告持偽造之前揭支票交付沈泳而行使之等節,亦據證人沈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1紙(票號HU0000000)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盜用謝鳴春之印章後持之加以蓋用,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被告盜用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友人黃詩穎商借支票週轉,被告始明知未得被害人謝鳴春同意,仍偽造支票後行使,其行為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害人謝鳴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在法律常識不足之情形下,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並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故行為人擅自填上上開必要記載事項予以偽造,仍應將該偽造支票全部沒收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竊取、偽造之│發票日│開票地點│金額││││行為日│││(新臺幣)│├──┼─────┼──────┼──────┼──────────────┼─────┤│1│HU0000000│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日│被告與被害人謝鳴春共同位於基│50萬元││││││隆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