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原告 廖彤鎔 被告 程如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彤鎔與被告 程如非 原分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己棟、F棟大樓之住戶。被告竟私自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竊取原告廖彤鎔與訴外人 張雯媛 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2時46分59秒、同時47分
2秒同坐系爭社區戊棟電梯(按起訴狀原載己棟電梯,應係誤載)之肖像檔案(下稱系爭肖像檔案),並將系爭肖像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下稱系爭照片),隨身攜帶於皮包內,嗣即持系爭照片在系爭社區內,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右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原告為兩面人、兩面蛇、社區之敗類」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言語,原告因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指指點點,甚且有系爭社區住戶向原告丟垃圾及吐口水,原告已無法在系爭社區立足,致使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遂請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彭副總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將系爭照片返還原告並公告道歉,被告因受他人影響而拒絕,然被告上開言行既已使原告肖像、名譽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因獨自居住於系爭社區F棟大樓,因此系爭社區之停水、電等相關通知均仰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大樓電梯內所張貼之公告,惟大樓電梯內所張貼之公告均無故遭抽走,致被告無法即時知悉停水、電等資訊,嗣被告於102年8月初至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包米時,系爭社區總幹事 呂泰 和於影印紙張時說張雯媛與原告在一起,因系爭照片影像不清楚,被告難以辨識,乃詢問 呂泰和 可否將系爭照片交予被告,以便被告持系爭照片查證是否為原告本人,被告並於同月10日應系爭社區服務中心要求補正申請影印系爭照片之作業程序。被告於取得系爭照片後,於系爭社區E棟全家超商附近適遇訴外人 祝明村 ,因其與原告非常要好且曾當過主任委員,遂向祝明村求證系爭照片之另一人是否為原告,惟祝明村並未答覆,被告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甲棟大樓辦理祈福時巧遇原告,乃持系爭照片向原告求證系爭照片除張雯媛外之另一人是否為原告本人,原告回以其當時是在搭電梯,被告既已查證確屬原告,即未再有任何追問,此後即將系爭照片束之高閣。被告僅係單純向祝明村、原告查證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為原告,以維護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所應有之知的權利,並未張貼、散布系爭照片,更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竊取系爭肖像檔案,並將系爭肖像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如系爭照片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照片係向系爭社區服務中心申請影印而取得,並非竊取等語,並據提出102年8月10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申請閱影印資料切結書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呂泰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告嗣對系爭照片係被告經由向系爭社區服務中心申請影印而取得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竊取系爭肖像檔案,並將系爭肖像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如系爭照片一節,即非真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照片後隨身攜帶於皮包內,嗣即持系爭照片在系爭社區內,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右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原告為兩面人、兩面蛇、社區之敗類」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言語,原告因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指指點點,甚且丟垃圾及吐口水,難以在系爭社區立足,致使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出示系爭照片予祝明村及原告辨識,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是,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觀諸被告在本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未
記載書狀名稱),其上明載「楊小姐約我們(張阿姨、汪小姐和我)到服務中心包米,當時總幹事呂泰和先生影印紙張說張小姐(指張雯媛)與廖小姐(指原告)在一起,我過去看,照片不清楚,問總幹事可以給我要去求證是否是廖小姐(社區近半年,電梯張貼之公文都被抽走),在影印機前坐了一位女士說要總幹事複背(應係護貝之誤)給我,不會損害,事後8/10服務中心通知要我補申請作業。」等語,雖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呂泰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均未提及原告等語,顯與被告上開答辯有違,且被告倘非親身經歷其事,衡情何能杜撰出如此細膩之情節,證人呂泰和上開陳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於要求影印系爭照片之前,已經由呂泰和知悉系爭照片內之2人即張雯媛與原告2人,且被告在此之前至少與原告有4、5次之近距離接觸,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衡情被告實不難由系爭肖像檔案之動態畫面,得悉電梯內之2人,其中1人即為原告,況本院觀諸由系爭肖像檔案彩色影印之系爭照片,祇要對原告稍有認識之人,更不難由系爭照片即可明確指出原告即係其中1人,豈有祇能辨識系爭照片內之張雯媛而未能辨識原告之理,則被告又何需申請影印系爭照片藉以求證系爭照片內之2人,其中1人是否為原告?被告申請影印系爭照片之動機,已堪質疑。再者,被告係系爭社區F棟大樓之住戶,而系爭照片係由架設在系爭社區戊棟大樓電梯內之監視設備所翻拍,倘被告真有意要找出抽取社區公告之人之影像,衡情應係申請清查、閱覽被告所在F棟大樓電梯內之影像,何以捨申請F棟大樓電梯內之影像不為,卻申請影印與其毫無關係之戊棟大樓電梯內所翻拍之系爭照片,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僅係單純之住戶,蒐證權利與能力應屬有限,不思尋正常管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卻僅申請影印系爭照片且隨身攜帶之,而觀諸系爭照片2紙,分別顯示張雯媛正出手抽取及已抽取電梯公佈欄之部分公告,而此時原告先係與張雯媛背向而立,後原告稍微轉側但張雯媛仍背向原告,且原告之雙手始終緊貼身體,被告倘非申請閱覽當時原告與張雯媛同在電梯內起至出電梯止之錄影動態檔案,單從系爭照片觀察,實難窺知原告與張雯媛2人間有任何互動,更遑論原告係與張雯媛共同抽取電梯內之公告,又系爭照片內之其中1人縱為原告,被告又如何單憑系爭照片查證原告是否與張雯媛共同(謀)抽取公告,及被告後續又能如何為有效之處理,均令人費解,益徵被告申請影印系爭照片之動機,絕非被告所辯僅係為求證電梯內之另1人是否為原告等語。⑵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祝明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有無曾經拿這兩張照片(即系爭照片)給你看過?)有。」「(是否記得當時時間及地點?)今年一、二個月前即約102年9月、10月,在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裡面。」「(可否詳述當時情況?)當時我有去那邊,被告已經在場了,當時也有一些人在裡面,如果沒有記錯,照片是服務中心印出來給被告的。被告也拿給我看,當時我旁邊還有其他人他們也有看,被告說他們兩個(即原告即張雯媛)過去互相告的這麼厲害,現在兩個又和好了,在電梯裡面撕我們的公告,我說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管那麼多,然後我就走了。」「(當時在場的其他人有聽到被告講的話嗎?)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聽到,但是被告平常講話聲音就是那麼大聲。」「(被告當時有無拿照片問你照片上這個人是不是原告?)有」「(你如何回答?)我一看就知道是原告,我跟被告說你別管那麼多,那是他們的事情。」「(當時被告拿照片給你確認是不是原告,還有之後講的那些話,就你當時主觀的感覺,你認為被告想做什麼?)感覺要讓人家知道原告與張雯媛和好,而對原告產生不好的印象。」「(張雯媛在社區的評語?)是不好的觀點,有種不講理,動不動就告人家,也不會先勸人,就直接告人家。」等語,核證人祝明村原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與兩造均無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一節,更與證人祝明村己身毫無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祝明村自無僅為至多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而偏袒一方,致使自己觸犯偽證重典之理,證人祝明村之證述,自堪採信,雖被告一再抗辯證人祝明村所證稱之地點係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事實(被告抗辯係在系爭社區E棟全家超商附近)不符,姑且不論真實之地點何在,被告既不否認曾持系爭照片向證人祝明村查證之情,則證人祝明村之待證事實,其重點在於被告詢問證人祝明村之始末,而非斤斤計較於地點有無錯誤之枝節問題,是被告以證人祝明村對於碰面之地點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質疑證人祝明村陳述之可信度,即非可採。
⑶本院綜合被告在申請影印系爭照片之前,已經由呂泰和知悉
系爭照片內之2人即張雯媛與原告2人,且被告在此之前曾與原告有數次之近距離接觸,由系爭肖像檔案之動態畫面及系爭照片之靜態畫面交叉觀察,實不難得悉電梯內之2人,其中1人即為原告,且被告縱然知悉系爭照片內之其中1人為原告,因無調查權,亦無從單憑系爭照片遽認原告確與張雯媛共同(謀)抽取公告,被告所謂查證一說顯然窒礙難行,復參以被告於取得系爭照片後即向偶遇之祝明村傳述原告與張雯媛過去互相告的這麼厲害,現在兩個又和好,在電梯裡面撕我們的公告等語,本於推理作用,足認被告申請影印系爭照片之目的非在確認是否為原告,而係持系爭照片藉以傳述原告與張雯媛同處一電梯內之事實。
⑷張雯媛因曾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而屢代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對於積欠管理費之社區住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本院因職務所知之事實,復依據證人祝明村上開「(張雯媛在社區的評語?)是不好的觀點,有種不講理,動不動就告人家,也不會先勸人,就直接告人家。」之證述,系爭社區之部分住戶對於張雯媛自不會有任何好感。而被告僅以原告與張雯媛同搭一部電梯之系爭照片,即傳述原告與張雯媛過去互相告的這麼厲害,現在兩個又和好,在電梯裡面撕我們的公告等語,再印證證人祝明村所述當時其主觀上的感覺是被告講這些話,是要讓人知道原告與張雯媛和好,而對原告產生不好的印象等語,極易使人誤認原告表裡不一且與張雯媛係屬同一陣線。且被告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純係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蓋原告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無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權限,且被告係單憑原告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之系爭照片而傳述自己想像之情節),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對其產生負面評價。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日祈福活動時,在有其他住戶
在場之場合,持系爭照片向原告詢問原告與張雯媛右手相告,左手手牽手,還坐同一部電梯等語,而傳述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持系爭照片詢問原告是否為照片上之人及是否有跟張雯媛在電梯內抽公告,並未散布於眾等語。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林振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無拿這兩張照片給你看過?)沒有。」「(你有無耳聞被告有在社區內拿這兩張照片給其他住戶看?)我聽被告說他只有拿給原告和祝明村看過。」「(有無其他人提到說被告拿照片給其他人看的事情?)原告有跟我講過,他要告被告。我有勸原告不要告。
並沒有聽到其他人說。」等語,是依證人林振忠之陳述,證人林振忠僅係由原告與被告之告知而知悉,此外並未由其他人口中聽聞此事,又證人呂泰和、林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社區辦祈福時,不知原告在場,亦不知被告有無拿系爭照片給其他人看等語,負責系爭社區事務之總幹事、現任管理委員均未由兩造以外之人聽聞此事,顯然傳述範圍極為有限,難認被告刻意藉由系爭社區住戶匯集之祈福場合,以詢問原告為名,實則行傳述、散布原告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之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傳述、散布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⑹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照片後持向系爭社區住戶傳述原
告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之事,亦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按對於肖像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未如同身體、健康權等設有明文,然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本件被告係經由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而取得系爭照片,且如前所述,原告僅持系爭照片向祝明村傳述原告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之事,亦未達公開之程度,且其動機雖屬可議,但更無任何營利目的,難認侵害原告肖像權,更遑論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對祝明村所傳述之內容,帶有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有所貶抑,且被告雖無廣佈於社會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依前揭判例可知,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僅使第三人知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負面評價即可,不以其行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是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說明,被告傳述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2千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可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2千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9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由被告負擔2,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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