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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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並約定倘原告需用時,被告當隨時返還,迨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被告分三次已償還五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分別於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五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曾允諾將每月清償五千元,惟仍待勝訴判決後,就債務履行予以考慮。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書狀惟未作何聲明,其陳述略謂:
㈠因被告年事已滿八十四歲,並因多次中風後體力衰弱,行動不便,故無法親自
出庭應訊,且被告之太太亦已七十九歲,又因數年前出車禍,左大腿骨折,行走不便,無法代替本人出庭。
㈡關於借款部分,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償還本金五千元為底限,
經濟充裕時可多償還,以期儘快還清,又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償還數十萬元。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具狀而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係屬債務履行之協議,且原告亦陳稱待取得勝訴判決後,始考慮同意被告分期履行等語,是被告所辯,尚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雯娟~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