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飲酒後,明知其控制能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旗山簡易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三號案件受理中),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左側耳朵撕裂傷、左側脛骨骨折、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