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告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陳順興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順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僅繳息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約定書等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約定書、借據、共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丁○○、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詎本件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丁○○、丙○○既為陳順興之繼承人,對於陳順興所遺留之債務,即負連帶責任,自應就陳順興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