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竟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長男結婚時,回家參加典禮後即離家出走,未曾返家,棄子女不顧,迄今八年有餘,顯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里辦公處證明書(89)高市左區里明建字第二四五號、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我離家十幾年,已在外與其他男人生了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登記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寶健 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到庭亦為相同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無故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八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在外與人生子,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顯難繼續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雯娟~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