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任職於嘉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雄公司),擔任業務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詎被告自同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止,向客戶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之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嘉雄公司,因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連續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甲○○自白侵占及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職員 林秀美 之指述,以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供承侵占公司三萬多元,係指伊被客戶倒帳,公司要求伊負責賠償之貨款。至於告訴人嘉雄公司所提明細表上「 劉國檳 被收部分15000元」係指 劉某 之區域帳款撥至伊名下,但伊尚未收取。故伊內公司之帳款一部分未收,一部分被客戶倒了,並非有意侵占等語。按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為販賣嘉雄公司之貨品,領有底薪每月一萬八千元,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兩者之關係,固類似僱傭,然被告之客戶係直接向被告訂貨後,始由被告向公司出貨。所售貨品金額,由被告抽得百分之五,客戶若有倒帳情事,則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業經嘉雄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貨品之銷售,實質上應係買斷性質,而非單純由被告給付送貨收款等勞務而取得工資,否則焉有客戶直接向業務員訂貨後,始由業務員向公司出貨,而公司與客戶均不直接接觸之理。而客戶若有倒帳情事,則由業務員負責賠償,亦已與僱傭關係之內容大不相同。故所謂底薪一萬八千元,實質上係以此保障鼓勵他人成為告訴人公司中盤之代價,不應以被告有此固定報酬,即逕認其係受僱於嘉雄公司為送貨及取款之工作。此徵諸乙○○於審理中所陳:「我們公司月底結帳,六十日內要將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公司會計。」等語,更可見被告名義上為公司業務員,然對所收貨款並無每日交付之義務,而係於六十日內支付同金額之現金或支票即可,若係一般僱傭,豈有容許送貨收款之人,無論實際上何時收得貨款,均可於結帳後六十日之久,始交付貨款予公司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貨物銷售而言,實質關係應為買賣,被告向客戶所收貨款係取得所有權,而獨立負有支付貨款予公司之債務,而非為公司而持有所收貨款,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將持有之財物據為己有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本件犯行,被告犯罪自屬無法証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