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提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本院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改由最高法院接押,其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係三個月,期滿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獲續押之通知,固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即應視為撤銷羈押,而將聲請人釋放,遽最高法院竟未依法釋放告訴人,違法羈押,請立即釋放或具保、責付以候執行通知,因而聲請提審一案。
二、按憲法為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雖於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予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之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提審法第一條亦依此意旨而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查本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亦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訴駁回確定,現已開始起算刑期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前科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既係經法院加以拘禁,並非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即與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遽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