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嚴錦河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五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嚴錦河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五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付,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