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念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念宗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表示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就刑之部分之審酌依據: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本院於審酌上訴範圍之刑之部分時,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自不待言。
二、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說明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被告所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於量刑時,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數量與寄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三、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 阿寶 」之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顯有違誤。又本件被告寄藏槍彈的時間甚短,家中亦有父親、胞妹待扶養,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外,原審量刑過重,罰金刑亦不當,應再予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若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阿寶」(偵卷第21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因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阿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詳細交付槍彈地址,警方遂未能確認其槍枝來源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民國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4914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3頁)。
⒊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稱該「阿寶」的綽號為「天寶」,「阿寶」是在111年7月21日凌晨5點多,於桃園區楊梅快速道路某處,向其表示因為要入監執行了,所以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管等語(偵卷第99頁)。後又稱「阿寶」是叫「陳○德」之人(偵卷第147頁)。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
此部分如前所述,經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並未查獲被告之槍砲來源。被告於原審中再稱當時是「陳○德」向其表示要去執行了,所以才幫忙保管本案槍彈,但經考慮後,不需要傳喚「陳○德」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後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傳喚「陳○德」到庭,並提出所查得名為「陳○德」之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共4份,欲請被告確認究竟哪位才是所稱之「陳○德」(見原審卷第163-171頁),然被告又另表示該4位「陳○德」均非「阿寶」,「 陳東寶 」只是假名,也不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214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寶」之人為「彭○寶」,並提出其居住於桃園市○○區之地址(為保障實際居住該地之居民,爰不列明其地址,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聲請傳喚。然經本院依址傳喚後並無效果(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而查詢該址戶籍資料,並無設籍於該處名為「彭○寶」之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經本院再與被告確認,其稱「彭○寶」數年前有槍砲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見本院卷第130頁);然經本院提示全國名為「彭○寶」之人之前案紀錄表,除1位因失火燒毀建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已死亡)外,並無其他因槍砲案件遭檢警偵辦,更遑論因槍砲案件入監執行之人(見本院卷第143頁)。
⒍綜合上述,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始終供述「阿寶」因為要
入監執行,所以將本案槍彈交給其寄藏。但對於「阿寶」之人究竟為何人?其先後供述不一,先稱是「陳○德」,再稱是「彭○寶」。就所稱是「陳○德」部分,被告一再表示不聲請調查;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找出名為「陳○德」之戶籍資料共4份供被告指認以利調查,被告亦表示均非其槍彈來源。就所稱是「彭○寶」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彭○寶」住所資料中,並無「彭○寶」之人之設籍資料;其雖一致稱「阿寶」因為要入監執行,所以將本案槍彈交給其寄藏,然經查詢結果,亦無「彭○寶」之人有因槍砲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紀錄,更遑論有入監執行之情。佐以卷內亦無因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之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⒎至被告雖請求再次依所提供之桃園市○○區之地址傳喚或拘提
「彭○寶」(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件傳喚「彭○寶」並無效果,已如前述;至於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受拘提人之自由,並強制其到一定處所進而保全或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從而,拘提對於受拘提人之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為重大,是如欲拘提證人,除須該證人前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外,更基本的前提,乃必須該證人就待證事實的存否確實有相當證明力,而有使用強制力強制其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該證人確足使待證事實產生相當之證明力,則為保障其憲法上之人身自由,自無許法院任意發動之權。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對於「阿寶」之人究為何人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除自稱「阿寶」就是桃園市○○區之「彭○寶」外,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如對話紀錄、保管明細、相關人證等)以實其說,是依前述,自無拘提「彭○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是錯認朋友情義才會答應幫忙,且保管時間尚短,未造成危害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原審已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上開所述,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審酌之事由;況且,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均具有潛在之危害與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行為時已屬中年,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自身寄藏槍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竟僅因友人所託即寄藏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是被告所為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致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經核原審之說明並無違誤,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辯護意旨雖另以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過重,不符罪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另應審酌被告家中困頓、有父親及胞妹尚待被告扶養,而請求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如前所述,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數量與寄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除已審酌被告所稱家庭因素外,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後,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罰金刑可併科至1000萬元,則原判決審酌後,僅併科6萬元,尚難認有何違反罪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