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登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登寧為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羅芳俊 為本案大樓之保全員,蕭登寧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9時2分許,在本案大樓騎樓前,與本案大樓另名保全人員對話時,發現羅芳俊持手機朝自己拍攝,遂朝羅芳俊身體靠近、示意其停止拍攝,並以身體推擠羅芳俊,見羅芳俊並未停止攝影,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推羅芳俊,羅芳俊見狀後亦朝蕭登寧噴灑辣椒水,惟蕭登寧仍持續拉扯羅芳俊並將其摔倒在地後,再以徒手毆打羅芳俊,因而致羅芳俊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右側下顎側門齒牙齒動搖等傷害。
二、案經羅芳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蕭登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羅芳俊(下稱告訴人)起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在旁的遊民毆打所造成的,不是我打他,我還被告訴人噴辣椒水,我眼晴張不開如何打他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目擊證人 楊翠玲 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復於111年8月2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下顎側門齒牙齒動搖之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有聖功醫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肩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見偵卷第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下顎側門齒牙齒動搖,見偵卷第19頁)、本案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因被告在跟我們另一位夜間
保全人員爭執,我就在旁錄影蒐證,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故意往我身體一直撞,把我推到牆壁角落,我才拿出辣椒水朝他噴1至2下,後來被告仍然持續攻擊我,如同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後被告把我摔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經原審勘驗本案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原與一名保全人員對話,而告訴人在旁持手機錄影,其後被告轉向告訴人走去並示意其停止拍攝,靠近告訴人後持續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亦朝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遭噴灑辣椒水後,仍繼續以手抓住告訴人拉扯並將其摔倒至地上,再跨坐在告訴人身後壓住、揮拳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再從告訴人身後將其抱住拉扯,並將其摔至地上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且前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稱遭被告推擠、攻擊並摔倒地上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推擠告訴人身體、拉扯並將其摔倒在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㈢被告有推擠告訴人身體、拉扯並將其摔倒在地,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衡諸常理,因外力而跌倒在地者,通常會因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推擠告訴人身體、拉扯並將其摔倒在地,繼而徒手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明。又以告訴人診斷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及右側下顎側門齒牙齒動搖之傷勢,及告訴人係在戶外騎樓遭被告摔至地上並徒手毆打等情觀之,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亦與常情無違。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遊民毆打所致,我沒有打告訴
人,我還被告訴人噴辣椒水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將我摔到地上時,旁邊的人只有圍觀而已,監視器畫面中的白衣男子從頭到尾都站在旁邊圍觀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稽之本案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固可見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站在2人身旁觀看,然未見該名白衣男子有攻擊、拉扯告訴人等舉動;且本案大樓騎樓周圍雖有多名路人在旁駐足圍觀,然均未見渠等有加入打鬥行列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況且,被告有推擠告訴人身體、拉扯並將其摔倒在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遊民毆打所致,沒有打告訴人等語,顯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有朝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舉,然告訴人朝被告噴灑辣椒水以前,已遭被告持續以身體推擠,且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於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完畢後所為,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是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際,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與正當防衛無關,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犯意之認定。
㈤證人楊翠玲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一直要拍被告,硬要拍
,被告就站在鏡頭前面讓他拍,結果告訴人就不高興,拿出辣椒水直接噴,完全沒有先示警;接下來我就跌倒在地,倒在地上的過程我都沒辦法看見,因為當時很混亂,我跌倒之後很多東西就沒辦法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依證人楊翠玲上揭證述,其亦未陳述當日有看見告訴人遭遊民毆打一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楊翠玲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一群遊民湧上來,我不清楚我、蕭登寧跟羅芳俊倒在地上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依本案大樓騎樓監視器畫面,未見一群遊民朝告訴人等人一湧而上之情形,證人楊翠玲亦證稱:事情是發生在我跪坐起來之前,我倒在地上時什麼都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其警詢時所稱當時一群遊民湧上來等語,既非證人親眼所見,復與上揭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證人楊翠玲到庭。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翠玲業經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已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是此一證據調查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推擠告訴人身體、拉扯並將其摔倒在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因上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推擠告訴人身體、拉扯並將其摔倒在地,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前此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