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上訴人 呂承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呂承翰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承翰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主動交出槍枝,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112年11月5日到案後即供述槍彈來源於「文豪」,因此113年1月16日警方圍捕 黃文豪 ,因已事先知悉黃文豪攜有槍彈等殺傷力武器,因而當天雖有槍戰,但沒有造成重大危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刑責。
三、本院之論斷: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供述之他人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需經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才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雖不以已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槍砲來源坦認是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給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供述槍彈來源於「文豪」;然經警訊問,「黃文豪」否認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15479號函可憑,核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事實,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已經原判決敘明。之後黃文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但並無其他新事證可供本案審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043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3頁)。黃文豪否認提供槍砲予被告,黃文豪所涉槍砲犯罪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扣案槍砲有關,黃文豪所犯與本案犯行既不具備密接關聯性,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構成要件事實可言。被告辯稱:警方圍捕黃文豪之時,因已事先知悉黃文豪攜有槍彈等殺傷力武器,得以防止重大危害員警事件發生,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適用之辯解,顯然誤解法律。
(二)員警接獲報案稱被告在其住處朝被告之父開槍,因而前往被告住處,於現場發現遺留彈殼1個,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彈殼不是我的。」並拒絕交付槍枝,經員警逕行搜索,才於房間内查獲改造槍枝2把等證物,有樹林分局職務報告及上述覆函可憑(偵76688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光碟認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辯稱主動交出扣案槍枝,符合自首要件,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訴辯稱自首及供出來源,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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