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莛富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其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葉時瑋 ,該署函覆尚未查獲一節,固有該署112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查扣的槍枝、子彈都是我本人
所有,大約111年5、6月某日中午,綽號「 小偉 」拿1只黑色包包內裝有2把改造槍械到我家,並跟我說袋子裡面是槍要放我這邊,於是我就將槍收下來,他人現在應該在國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偵20471卷第107、125、128至129頁),並明確指認葉時瑋即該名綽號「小偉」之男子(見同上偵卷第128、147至156、353頁)。而另案被告葉時瑋於他案自首並繳交槍枝時供陳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 劉德煌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09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63至36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葉時瑋是「 德黃叔 」於110年5、6月介紹給我認識,葉時瑋在111年5、6月因為要去中國,出國前把槍放在我家,葉時瑋拿來時有跟我說過槍枝來源是「德黃叔」,葉時瑋有跟我說他有交一把槍,是在他把槍枝寄藏在我這邊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2至35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供出扣案槍枝來源為葉時瑋並非完全無憑。
⑵、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依其供述,通
知葉時瑋到案說明,惟葉時瑋並未到案說明,而同列葉時瑋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葉時瑋確已於111年7月19日出境,且另案通緝中,因認葉時瑋已逃匿,而將其列為被告身分,並發布通緝等情,有葉時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7至403、405至407、414頁)。足認葉時瑋確有係因被告供稱其為本案槍枝來源而遭調查,且因涉有犯罪嫌疑而列為被告,並經檢察官通緝。參以,葉時瑋出境時間亦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則關於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前開供述係葉時瑋所付一節,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自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係葉時瑋,應非虛
偽指述,且被告行為時僅20歲出頭,涉世未深,即應友人請託寄藏本案槍彈,惟持有期間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等語。查本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因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於收受本案槍彈時,業已年滿23歲,而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槍枝、子彈係違禁物,不得未經允許持有,難謂不知,且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複數,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較高,是綜觀其非法寄藏之情節,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至於辯護人前開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造成危害等刑法第59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業如前述,原審遽認無該條之適用,即有未洽。
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使檢察官發布通緝,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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