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廷叡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8、7280、10347、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蕭廷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7號偵查卷宗第11至24、235至244、440至44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卷宗第446頁、本院卷第15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獲利有限,對象大致特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五罪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十一罪)、有期徒刑2年7月(五罪)、有期徒刑2年8月(一罪)、有期徒刑2年2月(一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三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密接,對象僅有三
人,各次販賣數量皆微,對社會所肇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及定刑。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有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罪質等,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