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59、21238號、111年度偵字第4353、6606、10348、1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規定且前案亦屬詐欺,然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不同,且前案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且是自己去警察局報案,不應依累犯加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規定,且被告擔任車手未施用詐術,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又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輕,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2頁),而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確定判決刑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330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足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未滿2年即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審綜合判斷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經核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㈡、被告復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然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被告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妻扶養,入監前擔任廚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2金訴551卷第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復於判決理由詳敘因被告另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與該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全案情節,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且考量被告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⒊至於被告所指犯後坦承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規定、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1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三編號2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3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⒋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4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5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㈠附表三編號6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7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⒏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8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⒐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9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⒑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10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⒒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11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⒓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12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三編號13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⒕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暨附表四編號1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⒗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暨附表四編號2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⒘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暨附表四編號3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