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
)八萬元,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額度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
用,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按日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需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
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各一份、放款查詢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