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一)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村路○段○○○號建築物;及上開四筆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未曾移轉該等房地及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就該四筆房地亦無擔保物權,且上開四張所有權狀中,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被告並未交予自訴人等節,業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部分,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二)又縱令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向伊借款時,將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予伊供擔保等語屬實,惟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本身既不因被告申請補發該筆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受影響,亦難認自訴人有何法益,會因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筆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直接受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