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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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並略敘要旨: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四十年二月三日止之服役期間,因涉嫌匪諜案,經服役部隊陸軍第二0六師六一八團(嗣改編為五十一師一五二團)違法羈押達九個月,即二百七十日,嗣後亦未起訴,而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條文無第二款規定).就羈押之二百七十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年二月二日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請求冤獄賠償之先決要件,限人身自由曾經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受拘束或羈押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條文自明,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如其聲請狀所載之右揭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四十年二月三日止之服役期間,因涉嫌匪諜乙案,經陸軍第二0六師六一八團(嗣改編為五十一師一五二團)違法羈押在台南市該團營房(門牌及郵政信箱均不詳),及台中監獄達九個月(即二百七十日)乙節,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證,業據聲請人甲○○當庭陳明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除聲請人甲○○於四十七年間,因涉犯盜賣軍用品罪,經陸軍第六一七一部隊判決三年有期徒刑外(該案與本件無關),並無任何案件遭軍方逮捕、羈押,亦無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0九四號函及陸軍總司令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優明字第二九二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台中監獄亦函稱,該監並無甲○○入監執行之記錄,有該監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監總字第六七五七號函乙件,在卷可考。準此,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曾於上開時、地,遭非法羈押乙節,其聲請即與上開冤獄賠償法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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