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翠雅 邀同 王文彰 (被告之父,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肆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止,另一筆伍拾陸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均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均攤還本息。利息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按月計付,且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距訴外人王翠雅僅繳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叁佰捌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而王文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王文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而被告甲○○為王文彰之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甲○○依法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本件債務係其父王文彰生前所保證,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基隆市○○區○○里○○街○○巷九之一號,非屬本院管轄,惟依約定書第十條載明:關於本件債務而涉訴者,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翠雅邀同王文彰(被告之父,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叁佰陸拾肆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止,另一筆伍拾陸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均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均攤還本息。利息均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七計算,按月計付,且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距訴外人王翠雅僅繳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叁佰捌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而王文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王文彰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而被告甲○○為王文彰之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甲○○依法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係其父王文彰生前所保證,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借款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其抗辯顯係為遲滯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捌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