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第二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西瓜刀之強暴方式,致使丙○○等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其身著裝束、手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財物供己花用,證件則沿路丟棄,並將強盜所得美金三百元攜至臺中市○○路○○○號不知情之王 廖月杏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大千銀樓兌換成新台幣,所得之金飾則謂持往臺中市○○路○段○○○號由不知情之 彭鈺棋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金永生銀樓典當,嗣於警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七日、十一日借提訊問,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自服役單位逃兵後,為躲避追捕及籌湊盤纏而備有西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鴨舌帽一頂、黑、白色手套各一雙、安全帽一頂、臉罩一個、背包一個、膠帶二捲、扳手一支等物擬供隨時犯罪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依法停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改掛JJE-0二六號車牌之機車,身穿咖啡色外套、頭戴安全帽、手戴黑色手套,自台中市○○路尾隨 黃惠秀 至台中市○○○路○○○號前,見黃惠秀欲打開大門時,乙○○即持西瓜刀一把作勢欲砍殺黃惠秀狀以為脅迫,並施強暴伸手強取黃惠秀掛在左肩之乳白色女用皮包一個,致黃惠秀不能抗拒,而為乙○○強取該乳白色女用皮包,乙○○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其強取得之乳白色皮包內有黑色小皮夾及藍色女用化妝包各一個及機車駕照一只,黑色小皮夾內則有現金二千餘元,藍色女用化妝包內則有衛生棉及現金二萬元混藏其間,除黑色小皮夾及其內現金二千餘元留供己用並已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含置放於藍色女用化妝包內與衛生棉混藏而未被乙○○發現之現金二萬元)皆丟棄在台中市○○路上的垃圾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乙○○竊盜情事,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供強盜用之西瓜刀一把、咖啡色外套一件、黑色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及原預備適時供強盜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把、白色手套一雙、臉罩一個、鴨舌帽一頂、背包一個、膠帶二捲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一只、原車牌號碼000-000贓車二輛,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四號提起公訴,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強盜部分)在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提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強盜部分,而如附表所示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就如附表部分查證),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業已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予以審酌,認定為被告所為),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退併辦後起訴),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