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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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甲○○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部分款收入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部分款收入表等件為證。依據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被告如遲延償還合會金一次以上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之約定,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