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孝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汪孝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汪孝山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其明知 程智賢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持有之UTW—七0一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附近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予以收受,並供己騎用。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犯以下行為:
1、汪孝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號一樓小黛百貨行內,向店員乙○○佯稱要買內褲,等乙○○進入櫃臺內時,汪孝山將右手插在外套左胸前的內袋內假裝帶有武器,向乙○○恫嚇稱:「現在要搶劫,妳不要亂來,把收銀機打開」等語,致陳郁如心生畏懼,但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乙○○遂打開收銀機,汪孝山趁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後即逃逸離去。
2、汪孝山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台北市○○區○○路○○○號「順成蛋糕店」內,向店員 李瑞華 佯稱推銷監視錄影器材,李瑞華不以理會,汪孝山將手插在口袋內假裝帶有武器,向李瑞華恫嚇稱:「我要搶錢」、「把錢拿出來」、「不拿出錢就殺妳」等語,致李瑞華心生畏懼,但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時,汪孝山即走進櫃臺,並用手拍打收銀機欲拿錢,因不知開啟收銀機之方法,未得逞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3、汪孝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愛的世界服飾店」內,向店員 羅佩娟 佯稱推銷監視錄影器材,羅佩娟不以理會,嗣後汪孝山佯稱要買女用內褲,羅佩娟稱只有賣童裝不賣女用內褲,此時汪孝山將手插在口袋內假裝帶有武器,向羅佩娟恫嚇稱:「我要搶劫,你們往店裡面靠過去,我不會傷害你們,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致羅佩娟心生畏懼,但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時,汪孝山即走進櫃臺,並用手拍打收銀機欲拿錢,但因不知開啟收銀機之方法,未得逞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4、汪孝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一0一服飾店」內,向店員甲○○佯稱推銷錄影器材,秦桂蓉不以理會,汪孝山將雙手插在口袋,將口袋往外頂出來假裝帶有武器,向甲○○恫嚇稱:「我要搶劫」「我要跑路了,把錢拿出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但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甲○○遂打開收銀機,汪孝山趁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二萬餘元後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贓物之犯行及一、(二)2、3、4部分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為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羅佩娟、李瑞華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贓物及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事實欄一、(二)1、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案發當日,並沒有去小黛百貨行恐嚇取財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有一位男性帶著安全帽進來,他說要買內褲,請我們拿給他看,我就拿給他看,他還問我們說:我們店裡有無裝監視器?我們說:有,他問我說:在哪裡?我就說:在那裡,他看一看不滿意,後來我接近到收銀機時,他就說:搶劫」、「當時他的右手插在外套的左胸前的內袋,他說:現在搶劫,你不要亂來,把收銀機打開,但當時他沒有說帶任何的東西」、「我就拿鑰匙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拿走」、「是半罩式的,沒有蓋子的,我可以看到他的臉」等語,並當庭經被害人乙○○指認在庭的被告,是否就是你看到的戴著安全帽的人,亦經被害人乙○○明確指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至此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及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收受贓物與恐嚇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進取,以及其行為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身心及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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