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七○二二二號核准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余依頡 (成年男子,另移本院併案審理中)專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欲到台灣工作之大陸女子,需先與台灣地區人頭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繼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遂其非法工作目的,竟為貪圖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三至五千元之人頭費,而與余依頡及大陸地區人民 施美華 (音譯)、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由余依頡提供乙○○往返大陸機票及在大陸地區吃、住及零用錢等費用,由乙○○擔任假新郎,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甲○會面,二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乙○○回國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大陸地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其後,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工作之概括犯意,並本於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登記內容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連續申請甲○入境以行使,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大陸來台旅行證」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甲○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七○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前二次之旅行證資料未可考),又連續三次使甲○行使該不實記載之旅行證公文書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尋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⑴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簽訂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契約,得就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有關文書為驗證工作,且於此受委託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功能與地位,而辦理該等事務之人,即為該功能地位機關之構成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應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足堪認海基會所屬構成員製作之文書具公文書之效力;又因海基會驗證有關大陸文書,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須由海基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互相聯繫後,雙方互寄相關公證書副本查核,且查核之公證書若有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內容與戶籍等資料不符或自相矛盾、文字、印鑑不清、或有塗改等均可互相查證,亦足見海基會有關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應為實質審查,則被告乙○○、甲○等二人,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而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據以向海基會提出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使海基會驗證後,提供認證之證明書,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⑵另被告等二人以不實之文件,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七○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並持以行使,該旅行證既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明,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