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因與 張志安 (另案偵辦)共同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行跡甚為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採擷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且有飲用保力達B、維士比之習慣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一二0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將物質撞擊成碎片後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具有高度之精確度,已可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可能引起之誤差,是被告之尿液中如不存在有煙毒之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其尿液含有煙毒之成份,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確實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為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至今仍感不知與冤枉。(二)被告遭警查獲當天,與同案被告張志安在同一台自小客車上長達半小時以上,而張志安當時有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且車上亦密不通風,可能因此遭到污染,而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三)為表被告之清白,請將被告之髮根再送鑑定,即可證明被告確實無吸安非他命食之惡習,並暫緩本件之觀察勒戒云云。
五、經查:(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此觀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可證。至被告嗣後是否有再施用毒品,已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將其髮根再送鑑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無吸安非他命食之惡習云云,核無必要。(二)按二人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揭示在案。查同案被告張志安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旁,欲盤查我時,因我正在吸食毒安非他命看到警方靠近時,我緊張趕快跑下車,就被警方抓住,警方在現場我的車內駕駛座後方椅背查獲我持有之安非他命工具(有削尖吸管一支、吸食用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等語(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歸警刑字第○九三○○○一五八四號警詢卷一頁反面),此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張志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全卷可稽,然被告既與張志安同在車上,應無不知張志安係在施用安非他命之理,被告竟未即下車避開,反而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再參以依前述複驗確認報告所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ng/ml各為90,然本件所檢出濃度竟各高達5728、36692(複驗藥物陽性是指檢體濃度大於或等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等情,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如前說明,被告倘未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或遭到污染云云,應無可採。本件經核原審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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