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執行程序。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意旨觀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縱使宣告債務人破產,因破產債權人已無從藉由破產程序獲得清償之機會,自無踐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此時,債務人之負債雖已超過資產,而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但如仍准予宣告破產,其所踐行之破產程序,勢將因無法對破權債權人為實質之清償,甚且依法即應為終止破產之程序,就此而言,宣告破產無異將踐行顯無實益之程序,就保護債權人之角度觀之,亦非適當,故法院於受理破產事件為准駁之裁判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外,亦得就是否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併為審酌,以避免踐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困擾,而影響其權益。從而,債務人雖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但可預見並無踐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時,即不符合破產制度之本旨,法院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嘉公司)等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經濟不景氣,主債務人均陷於週轉失靈而無法清償,致伊負債已超過新台幣(下同)1億2千餘萬元,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爰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詎原裁定以伊所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破產制度係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而設,且在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為其立法目的,如合於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能清償之要件,即應宣告破產,而不得以其他理由駁回,而伊僅為連帶保證人,本身並無實際獲益,且現有資產亦有60、70萬元以上之價值,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況其他與伊相似之狀況,亦有經宣告破產之案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清冊及原法院依職權取向稅務電子閘門
調取之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可供用以清償之資產為與第三人 葉阮錦梅 共有,以其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核算約32萬9832元之土地一筆(見原審卷第6、11、12、18~21頁及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又其雖有投資路嘉公司370萬元,然依路嘉公司於93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呈報狀所載,該公司所有資產均遭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銀行負債,抗告人對其投資已無任何淨值(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則其在路嘉公司之投資產值應為零元。另抗告人在91及92年均無任何所薪資或利息等收入所得資料,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資料以供審酌,則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僅有32萬9832元。至抗告人雖稱該土地約有60、70萬元以上之價值,然並未提出可供佐證之資料,且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在變價時因涉及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使用上之權利限制,其變價可能性及價值均難與單獨所有之土地相比,則以公告現值為核算,雖非完全符合,但已足表彰其實際可能價值,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所負債務,依其提出之財產清冊及原審依職權調查
結果,其總債務金額已高達本金2億8167萬3045元、美金
113萬962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路竹分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憑證、催收帳卡、借據、支付命令及債權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9、87~119、136至140頁及原裁定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資產雖明顯超過負債,而符合宣告破產之形式要件,但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約有32萬9832元,雖亦可勉強構成破產財團,但如准予宣告破產,以該金額(得順利變賣為前提)於支付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債務後,所餘金額已不多,對上列債權金額高達3億餘元之債權人而言,幾已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則縱令為破產宣告,亦將踐行無益之程序而仍須為終止破產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宣無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基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主張與其相似之情形,亦有經宣告破產之案例,然破產情事因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異,他案是否准駁,亦應依各該個案之具體情事為斟酌認定,並非得執為應予以適用之論據,況抗告人所提之其他案例,該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並不相同(有250萬元之資產及5138萬元之債務),自難據以拘束本案,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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