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裁定(93年度易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 郭瑞立 指訴,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而被告則經傳喚未到庭,顯係畏罪情虛,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攀之理。縱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原審儘可依法通緝被告到案予以查證,本國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並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未待被告到庭率爾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審疏未就卷內已具之證據進行實質調查,逕以未按期補正為由,駁回公訴,實有濫用自由心證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認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在高雄縣○○鄉○○○路○○巷鐵路平交道旁工地,竊取郭瑞立所有之電纜線2條、電線1條及工具H型鋼吊鈎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適郭瑞立前往工地查看而發現可疑,上前盤問,被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郭瑞立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指認被告口卡片,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庭,逕行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未遵期補正。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針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以盡說服之責。從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免使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同條第2項遂明定,起訴中間審查機制,許可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倘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指認被告口卡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無被告之任何供詞,復未說明何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為真實,並查明被告當日是否確實在場為竊盜犯行,是其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被告有竊盜之罪行,爰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相關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惟抗告人未依法補提證明方法,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檢察官公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本國之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並非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未待被告到庭率爾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然按我刑事訴訟新制自92年9月1日起,揚棄以往職權進行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起訴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提證據,徒以告訴人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未到庭原審儘可依法通緝被告到案予以查證云云,罔顧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