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有如附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告陳中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以該號碼作為遂行詐騙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通訊行門市,以不詳對價,將其當場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佳蓉 」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與 王志雄 聯絡,由王志雄於107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王志雄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月15日10時56分許至13時43分許間,以電話接續向 李文珍 佯稱係其友人 卞明玉 ,要向其借錢云云,致李文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數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該款項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文珍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中正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證人卞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告訴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