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即債權移轉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9日轉讓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7年9月19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詎相對人行蹤不明,雖其戶籍並未遷徙,仍無從查得其居住所在,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5944號存證信函、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郵局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觀之前開郵局退回理由為「遷移不明」、「拒收」,並記載家屬拒收,行蹤不明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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