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被告債權所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係自87年7月4日起算至99年1月11日為止,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逾5年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此外,被告雖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結果而視為撤回,依據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已於99年3月18日聲明異議,但未獲更正,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1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得分配之利息,應減為5年內之利息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起至今12年間,多次以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抵押物,經歷數次特別減價拍賣仍無人承買,有本院於90年2月22日所核發之東院雅民執玄432字第14268號債權憑證為證,符合民法第129條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核發之90年2月22日債權憑證(發文字號:東院雅民執
玄432字第14268號,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分別為訴外人 吳新金 、原告甲○○、訴外人 翁智偉 、訴外人 翁青華 。嗣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被告。
㈡原始債權憑證因執行無結果,於92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
度民執地字第1621號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3056號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民執天字第3107號換發債權憑證。另於98年
1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民執地字第4114號換發債權憑證。㈢本院98年司執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為臺東
縣○○里鄉○○段1092、1092之1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村○○路○○○號、222之2、222之1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1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逾5年之利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二次減價拍賣後,債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或已聲請仍未拍定或承受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自文義以觀,視為撤回執行之標的為『該不動產』,此與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撤回其聲請」係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間。其次,請求權人有實現其債權並付諸行動之舉,民法即明定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如債權人並無徹底實現債權之意,或有其他條件不備之情,此際為保障程序安定性並免債務人受不當騷擾,故民法亦設時效不中斷之機制,此觀民法第129條至第136條等規定即明。觀諸民法時效不中斷之各條規定,皆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意涵。以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為例,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者,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足證係可歸責債權人一方所致。。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係規範不動產歷經數次減價拍賣而無法拍定者,為免債務人財產因一再減價肇致價值貶損之不利益,故法律擬制撤回之效果,此與債權人有可歸責不同。況特定財產無法賣出,非謂債權人並無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以供受償之意,故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自與撤回強制執行迥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視為撤回,而有視為不中斷等語,即屬無據。
⒉其次,原始債權憑證係於90年2月22日核發,債權人復於92年
10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民執地字第1621號換發。再於95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3056號換發。並於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民執天字第3107號換發。另於98年1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民執地字第4114號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職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觀之債權人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均在時效屆滿之5年內,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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