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第7行所載「0點61毫克」,應更正為「
0.61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小點「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第3小點「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證據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2幀、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0.61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疑有酒醉駕駛跡象,因而為警攔查,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