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2行所載「自備機車鑰匙」,應補充為「自備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第5行所載「前面板等零件拆下」,應補充更正為「前面板、碼表蓋、前土除(即前檔泥板,上烙有引擎號碼E390E-253142號)等零件拆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3行所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至4行所載「警方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16幀」,應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贓物照片1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所竊上開機車之部分零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本件僅竊取機車0部,本院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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