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先民國99年6月9日18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古都餐廳內飲用洋酒3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著同縣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34.4公里處時,因酒後其反應、思考及感覺均已失控,橫向轉入南下車道,不慎撞上路燈及擋土牆,造成自身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傷害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甲○○抽血檢測,發現甲○○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8㎎/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28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1.14mg/dl),因酒後其反應、思考及感覺均已失控,以致於從北上車道失控橫向轉入南下車道,撞及路燈及擋土牆,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兀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終因不勝酒力,失控橫向轉入對向車道,撞及路燈及擋土牆,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傷,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合228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足見被告於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與自身因此所受之傷害、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本院量刑之慣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