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嗣經聲請人登載報紙公告並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惟查,相對人雖因工作於臺灣北部地區工作而不常返家,但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平常仍有親人居住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知相對人固因工作緣故而未經常返家,卻非必然即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寄送郵件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遽認本件聲請已符上開聲請公示送達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