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簡陳 由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被告 程珉儀 訴訟代理人 吳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88萬6,19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28萬3,317元,於106年5月8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為335萬1,517元,復於107年8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
182萬7,799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3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左轉進入文化路20
0號旁巷子時,明知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為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左轉通過該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在文化路上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至 恩主公 醫院就診治療,且因傷勢為左股骨骨折,而需購買拐杖、紗布等醫療用品,另需再補充鈣質之營養品,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1,835元及醫療用品、營養品費6,829元,共計支出9萬8,664元。至原告至美容醫學科門診就診,係因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皮膚產生肥厚型疤痕傷害,有至美容醫學科就診之必要。而原證2臻祥醫療器材銷貨單雖非統一發票,惟由該張銷貨單右方注意事項記載收到貨品如有數量或品項有誤,請立即和本公司聯絡等語,可證該銷貨單並非僅內部事務處理文書,係開立予消費者之消費證明,具有收據性質,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金額。又因係左股骨骨折,醫生建議補充鈣質營養品搭配,促進傷口癒合,實有必要。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4日間於恩主公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術後需休養6個月;另於106年3月1日進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術後需再休養1個月,是以,共計有7個月無法工作。再依原告任職於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澧公司)擔任天吉屋京站店之外場儲備幹部,每月薪資為3萬7,748元計算,本件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共計為26萬4,236元(3萬7,748元×7個月=26萬4,236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假期間應領有薪資補償,惟該部分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訂,性質上並非填補損害賠償,更非為加害人之利益而設,自難認原告之雇主依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得由被告據以抵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3.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770元,及原告現年2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循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1萬4,674元(3萬1,770元×45年×12個月×3%=51萬4,674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預估支出之除疤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下肢多處外傷
,目前有「6×1」、「2×1」、「3×1」、「1×
1」、「2×1」公分等5處傷疤,預計將來支出除疤費14萬元。
⑵看護費: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年3月7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治療,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另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復於106年3月1日進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術後亦需專人看護1個月,再依每日看護費2,40
0元計算,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16萬3,200元(2,400元×68日=16萬3,200元)。
⑶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往來醫院接受診療,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2,530元;且因原告同時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之學生,因傷需搭乘計程車上下課,因而支出就學之交通費2萬1,115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萬3,645元。且依醫生診斷,原告雖有2個月需專人看護、休養,惟並非指該段期間原告即不得為任何活動,況原告為在校學生,仍有至學校參加重要考試、申請病假之需求,是原告有支出到校交通費之必要。
⑷住院期間伙食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8日,期間需訂購醫院特製之伙食,共計支出伙食費1,260元。
5.其他財產上損失:⑴機車修理費:
原告於車禍時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車損,多項零件必須汰換,經機車行進行維修,花費5,450元,嗣再請機車行進行估價,費用為7,
000元,是機車修理費共計為1萬2,450元,而其中零件費為9,250元,維修費為3,200元。至該重型機車前後維修、估價2次係因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無法親自將機車送修,委由母親送往機車行修繕,惟因母親不諳機車修繕相關細節,僅就肉眼可明顯觀察之機車外觀部分為修繕,然於案發3個月後,原告狀態好轉,親自查看機車後,方發現機車龍頭仍有歪曲情形,始另外委由源榮車業行進行修繕估價。
⑵手錶、安全帽及褲子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配戴之手錶價值6,000元,安全帽價值2,500元、穿著之褲子價值1,080元,於車禍時皆損毀無法使用,且無法修復,故此部分損失共計9,580元。
6.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比右下肢長約1公分之傷害,所受傷害程度不可謂不重,手術及復健之痛苦實難言喻,且原告亦因此足有月餘不得自由行動,生活起居皆需親友幫忙方得順利完成,對原告心理亦為極大煎熬,是請求慰撫金60萬元。
7.綜上,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2萬7,799元。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給付6萬7,463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傷勢,因而支出且有醫療費單據部分之醫療費不爭執,至醫療用品及器材費部分,其中有開立統一發票404元部分不爭執,惟臻祥醫療器材行銷貨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731元予臻祥醫療器材行,另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養品5,694元部分,亦爭執是否有支出之必要。
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三澧公司從業人員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請假日期為105年3月8日至105年6月10日,並無106年3月之請假證明,另該請假證明之原因為公傷請假證明,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應無任何工作損失,公司係依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且不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及晉薪機會,故倘原告受有薪資補償,自應從無法工作損失中扣除。再者,原告僅提出105年2月份之薪資條作為資力證明,惟實發金額為3萬7,748元(本薪2萬7,100元+未休假工資5,420元+激勵獎金2,000元+加班費4,281元-福利金194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元),由薪資結構可知原告每月薪資除本薪為固定外,實發金額會因全勤、獎金及加班費而有所變動,實難謂為原告可預知之工作損失。
3.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鈞院斟酌。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預估支出之除疤費:原告之疤痕位於左下肢,一般穿著長
褲並不會影響其外觀、社交生活、人際交往、工作情形等日常生活,且亦無醫學上之必要性,況原告年紀正值青年,定有相當之復原及癒合能力,是原告請求預估支出之除疤費14萬元,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被告對於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4月
13日止共38日,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不爭執。惟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照顧期間,並非另行僱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家屬在家照顧起居,以每日比照專業看護之日薪計算實屬過高,衡情家屬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故看護費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標準計算,是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妥適。
⑶交通費:原告所提26張計程車收據,皆無記載起迄地點,
僅少數收據有記載里程,又依106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出院後至105年4月13日需專人照顧,應為不便於自行任意行動期間,於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共10紙,顯不符合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指示,故被告否認原告自其住處至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所支出之車資2萬1,115元。至原告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於強制險賠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⑷住院期間伙食費:保險理賠所給付之膳食費實際係包含於醫療費中,此部分不可能有另外之單據。
5.其他財產上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源榮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因其僅為估價單,非發票或收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7,
000元予源榮車業行,且估價日期為105年5月30日,距事故發生日將近3個月,又原告先前已於105年3月15日作機車修理,費用共5,450元,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告何故需分兩次作維修,是否為必要之維修,不無疑義,況此部分亦應予折舊計算。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安全帽、褲子及手錶之財物損失9,580元。
6.慰撫金:原告雖依105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稱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下肢比右下肢長約1公分,然106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無此記載,可推知左下肢比右下肢長約
1公分僅為追蹤治療期間之現象。再者,長短腳原因多元,一般人容易姿勢不良、脊椎側彎、翹腳等皆可能造成長短腳,縱原告左下肢與右下肢確有1公分之差距,肉眼易難以辨識,何以見得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另被告現職為會計,月薪
6萬3,000元,尚需獨立扶養1名女兒,資力尚屬勉持,本件事故被告深感自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另本件原告已受保險理賠6萬7,463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中予以扣除。
㈢依偵查卷宗內之偵訊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皆未
看到對方車輛,當時被告見對向車輛停止,並無法預見對向外車道之原告仍舊直行未與他車一樣停止,方與原告發生碰撞,非全然因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在文化路上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66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應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1,835元【計算式:582元+7萬9,444元+2,214元+390元+610元+390元+390元+
390元+430元+650元+2,465元+110元+3,220元+
530元+20元=9萬1,83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卷二第
242至243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9萬1,835元,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1,135元部分【計算式:731元+319元+85元=1,135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依原告所受左股骨骨折之傷勢以觀,顯見其確有購買拐杖、紗布等醫療用品之必要,被告復就其中開立統一發票404元部分不爭執,另臻祥醫療器材行開立銷貨單731元部分,其名稱雖非收據或發票,然尚非不得作為原告已支付731元予臻祥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器材之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1,135元部分,亦屬有據。至原告因購買營養品所支出之5,694元部分,業遭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就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4日間於恩主公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手術,術後需休養6個月;另於106年3月1日進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術後需再休養1個月,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內容相符,並有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0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7個月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三澧公司擔任天吉屋京站店之外場儲備幹部,每月薪資為
3萬7,748元,雖據原告提出104年12月、105年1月、2月份之薪資條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75至7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薪資條,可知其於104年12月、
105年1月、2月,分別領有2萬6,970元、3萬591元、
3萬7,748元,據此,尚難難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7,748元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年度即104年所申報自三澧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0萬6,137元(另置於限閱卷內),循此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萬5,511元【計算式:30萬6,137元÷12個月=2萬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宜,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7萬8,577元【計算式:2萬5,511元×7個月=17萬8,57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期間應領有薪資補償,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載有明文,然該薪資補償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薪資補償而喪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而就其請求函詢原告是否領有薪資補償及其數額之調查證據聲請,即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以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左端骨近端骨幹骨折,手術治療後,其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8,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故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7年
7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27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減損比例經鑑定結果為百分之3。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萬5,51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9,18
4元【計算式:2萬5,511元×12月×3%=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50年1月26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車禍105年3月7日發生時,尚可工作44年10個月又19日,扣除不能工作之7個月,原告受有44年3個月又19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7,706元【計算式:9,184元×23.0000000
0+(9,184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1萬7,706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9/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預估支出之除疤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左下肢多處傷疤,預計將來支出除疤費1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06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目前疤痕約
6×1公分、2×1公分、3×1公分、1×1公分、2×
1公分,建議使用倍舒痕除疤凝膠及後續自費雷射治療約4至6次,並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遺留之疤痕,如進行雷射除疤治療,所須次數及費用,經該院函覆表示:因受傷導致多處縫合傷口,位在左側膝蓋下方及下肢,長度分別為6公分、2公分、3公分及1公分長,建議使用倍舒痕除疤藥膏及解釋後續雷射,及門診回診追蹤,疤痕治療可使用飛梭或染料雷射治療,一般約須5次以上,費用須等疤痕穩定後評估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6年6月14日(10
6)恩醫事字第0667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是前開醫囑雖有建議進行雷射治療,然因原告疤痕尚未穩定,故無法就費用部分進行評估,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年,復原及癒合能力良好,且疤痕均位在下肢,於配合使用除疤藥膏治療後,非確有進行雷射除疤之必要,再者,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雷射除疤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2.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年3月
7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治療,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另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復於106年3月1日進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術後亦需專人看護1個月,再依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16萬3,2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
105年3月7日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05年3月7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14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月,術後休養6個月,自105年3月21日至106年2月8日止門診治療共8次,因術後癒合於106年3月1日入院,106年3月1日行拔除骨內骨釘手術,於106年3月2日出院,106年3月14日門診複診,術後宜休養1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依上開醫囑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第1次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復就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共38日,有僱請看護照顧必要乙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第2次手術住院起算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另原告雖提出看護銀行網頁看護費用參考表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看護費用參考表,適用該費用所照顧之對象乃係行動無法自理者(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股骨骨折,行動上雖有不便,但應認僅需旁人攙扶協助即可行動,非達完全無法自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
400元計算,容屬過高,本院認每日以2,200元計算,較合於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萬3,60
0元【計算式:2,200元×38天=8萬3,6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家屬照顧起居,親屬間照顧非如專業看護人員,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顯未合於上開判決之意旨,亦未考量親屬對於病患之照顧關愛程度,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2,530元,此部分交通費業據保險公司予以理賠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證,被告對已理賠範圍內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
242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前往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之交通費2,53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固又提出原證3計程車收據據以請求其往返住家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車資,然原告不論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上下學之交通費用,是該等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須額外支出之費用,自難准許。
4.住院期間伙食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8日,期間需訂購醫院特製之伙食,共計支出伙食費1,26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且原告不論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致住院,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㈤其他財產上損失:
1.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車禍時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車損,多項零件必須汰換,經機車行進行維修,花費5,450元,嗣再請機車行進行估價,費用為7,000元,是機車修理費共計為1萬2,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卷二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僅就原告所提出第1次維修車輛之費用收據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第2次維修費用之估價單則予爭執,並辯稱該估價日期為105年5月30日,距事故發生日將近3個月,且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7,00
0元等語,查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15日支出5,450元,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修復,衡情應已將該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全數修復完畢,倘原告主張事後發現機車龍頭仍有歪曲情形,而有再委由源榮車業行進行修繕估價之必要,原告自應就2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第2次車輛維修費7,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第1次維修所支出之5,45
0元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材料費為4,750元,維修工資為70
0元,而零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3月7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原告請求零件材料費4,7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7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維修工資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5元之修車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手錶、安全帽及褲子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時,配戴之手錶價值6,000元,安全帽價值2,500元、穿著之褲子價值1,080元,於車禍時皆損毀無法使用,且無法修復,故此部分損失共計9,5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供其自行上網列印之商品截圖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比右下肢長約
1公分之傷害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恩主公醫院106年6月14日(106)恩醫事字第0667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原係就讀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並擔任餐廳外場儲備幹部,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金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6萬3,000元,為單親媽媽,尚需撫養
1名女兒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0至72頁、第112頁、第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4年間申報之所得約3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共計58
2萬餘元,被告於104年間申報之所得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達1億多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106118
9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萬7,591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9萬2,97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7萬8,577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7,706元+看護費用8萬3,60
0元+交通費2,530元+機車維修費1,175元+慰撫金12萬元)×70%=48萬7,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7,463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理賠證明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第243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128元【計算式:48萬7,591元-6萬7,463元=42萬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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