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清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事實欄中「ZU-884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U-8
545號」,另被告按喇叭的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5日13時
5分許,同日13時13分許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有開車,但沒有喝酒,伊有喝藥酒,但車子已經到家裡,伊不是開車被警察攔查,伊是在家裡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係陳稱:「(問:你是否有於飲酒後駕駛ZU-8545號自小貨車之行為?)因為我的司機開到萬年溪的橋上,我就把它開回家」、「(問:你於何時開飲酒?)106年12月15日早上7點30分開始喝的」、「(問:你於何時飲酒結束?欲前往何處?)106年12月15日早上9時30分許飲酒結束。我要去把我的車開回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喝酒?喝什麼酒?何時離去?要到哪裏去?)我在今天早上10點半在家裏開始喝補藥酒,我喝了約半個小時,我當時在萬年溪的橋上,要把小貨車開回家」、「(問:對於本件是否承認酒後開車?)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以,依被告於警、偵所自承,其對於何時飲酒之時間所陳固有不一,惟其對於當時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所供係屬一致,則其於上訴後始辯稱上情,已難認為可採。況且,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亦據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 廖雙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核與被告前於警、偵所供係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確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施柏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猛按喇叭,警員獲報到場,見其渾身酒氣而為施測,於該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肇事逃逸、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值,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任意鳴按喇叭,顯然被告開車時已受酒精之影響,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