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102年3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14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於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量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羅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於民國102年8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4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17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自強夜市前某卡拉OK店內,服用啤酒4瓶許後,仍於翌(18)日0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女友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住所。嗣於同(18)日0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騎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進瑋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