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汽機料廠」內,與王○○等人共組一隊,
而與他隊成員進行所謂「生存遊戲」,亦即雙方各持玩具槍互相射擊塑膠BB彈之對抗活動之際,遭他隊成員劉○○擊中後未依遊戲規則離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仍持其所有之BB彈長槍1把,近距離朝劉○○之臉部接續射擊塑膠BB彈數發,致劉○○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嗣因劉○○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建宇到案,並扣得陳建宇所交付之上開BB彈長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建宇自白犯罪,原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建宇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經目擊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BB彈長槍1把扣案可資為證,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劉○○射擊數發塑膠BB彈,每次射擊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依被告之明確供詞,認定扣案之BB彈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並已全額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15萬5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訊內容截圖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2、34頁)在卷可證,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並考量告訴人亦到庭表明已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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