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吳瑞文 被告 余淑貞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而婚後於電話聯繫中,原告發覺兩造個性差異大,難以溝通,且被告於電話中時常辱罵原告,並一直吵著要原告寄錢過去大陸,且稱後悔嫁給原告,而被告亦希望原告在臺灣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於取得結婚證後,即確立夫妻關係,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足認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確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結婚並辦理登記,故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雖無兩造結婚之記事,可知兩造並未於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上開規定,無礙兩造婚姻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又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兩造結婚證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居間介紹兩造結婚之仲介 徐正德 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仲介,兩造婚姻是我介紹,我最近在大陸見到被告時,被告有問我說她和原告的婚姻要如何處理,被告說要請法院快一點判,她還年輕想要再嫁人,她不想要被這個婚姻牽絆住,被告的意思是說若原告無法去大陸跟她離婚的話,她希望臺灣的法院可以快一點判決他們離婚,因為被告在大陸那邊已有男友,她想要快點結束跟原告的婚姻,才能快點在大陸結婚,我認為被告已沒有想要維持這個婚姻的意思,被告也沒有向我要求要過來臺灣,只有要我幫她結束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等語明確,有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102年12月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迄今並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0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雖曾於102年12月申請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迄今並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且於大陸地區已另有交往之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故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並未有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