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4年3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10日│103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349號│字第634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88│103年度審訴字第218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1月26日│104年01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88│103年度審訴字第2188│││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2月17日│104年02月17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3583號│第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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