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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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告 張緒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傳炳洪秀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惟依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新新聞周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澄清道歉啟示;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提案,公開澄清道歉,並列入會議紀錄,以快訊及電子報轉知工會所屬分會及會員。並將上述道歉內容置於工會網站首頁一個月,核第2、3項聲明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開規定,並應與第1項聲明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綜上,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6,900元(計算式:10900+3000+3000=16900),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尚欠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列朱傳炳、洪秀龍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朱傳炳、洪秀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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